(2010)杭上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新闻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闻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文化与杭州××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闻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闻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文化,杭州××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55号原告:浙江××新闻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杭州××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浙江××新闻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裘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天禄、韩思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闻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闻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日报广告业务合同》,约定:2009年8月11日-2009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浙江日报》版面给被告刊登有关蔡某2009杭州演唱会的广告,次数为5次,颜色为黑白,版面6-11版。被告则应于2009年10月前向原告支甲告费47500元,否则按应付广告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应的广告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乙告广告款47500元、滞纳金1187.5元(从2009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即47500×万分之五×50天,此后仍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合计48687.5元;2、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新闻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日报广告业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不了情”蔡某2009杭州演唱会的宣某某作事宜签订了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2、浙江日报报纸,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杭州××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杭州××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日报广告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甲告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甲告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乙告浙江××新闻发展有限公司广告款47500元。二、被告杭州××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乙告浙江××新闻发展有限公司滞纳金1187.5元(自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此后仍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案件受理费1017元、诉讼保全费5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杭州××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裘 虹人民陪审员 朱 天 禄人民陪审员 韩 思 源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婷(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