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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与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上诉人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9)甬余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罗某某原系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员工。在罗某某为宇润××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宇润××未为罗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7月15日,罗某某与同单位员工张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并斗殴致伤,罗某某医疗费700余元由宇润××支付。次日起罗某某即未回宇润××上班,2009年7月份工资亦尚未领取。2009年7月18日,后罗某某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9月24日,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某某案字(2009)第824号仲裁裁决。宇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9年10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一、不支付罗某某2009年6月、7月份工资3145元及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8965元;二、不予补缴罗某某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罗某某在原审中辩称:一、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法院不应受理,应当驳回宇润××的诉讼请求。二、罗某某于2008年9月即进宇润××任模具工,当时约定的日工资为90元。宇润××诉称的罗某某进宇润××时间及工资均非事实。三、罗某某在宇润××每天工作达12小时,宇润××不但未支付罗某某加班工资,还无故拖欠2009年6月份和7月份工资合计3300元未付。宇润××还拒绝与罗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给罗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宇润××的不法行为,才迫使罗某某提起仲裁。四、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余某某案字(2009)第824号仲裁裁决于法有据,宇润××起诉无非是拖延时间。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宇润××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宇润××的诉讼请求。对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形分别作如下认定:一、关于罗某某进宇润××工作起始时间。宇润××称罗某某于2009年5月才进入宇润××工作,为证明该主张事实,提交模具车间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工资清单一组,称上述工资清单某明某工中并无罗某某该人,故罗某某在该期间并不在宇润××工作。罗某某称其进宇润××工作的时间是2008年9月份,同年10月时宇润××即发给其电子考勤卡进行考勤,且2009年4月份的出勤对账单上就有罗某某姓名。至于宇润××提交的工资清单,系宇润××在罗某某提起仲裁后所补,并不真实。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交电子考勤卡、2009年4月和5月的出勤对账单、调查人洪某某对被调查人黄某的调查笔录等作为证据。宇润××对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电子考勤卡上的时间系罗某某自己后来所填写,并不真实,而宇润××从无出勤对账单供员工核对出勤情况,而调查笔录内容属证人证言,但证人黄某并未出庭作证,且黄某陈述内容并不属实。对宇润××、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核认为,宇润××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宇润××发给罗某某的电子考勤卡记录的开始刷卡时间在2008年10月,而宇润××并无证据证明该时间系罗某某自己后来所填写,故罗某某提交的该电子考勤卡可依法作为认定罗某某进宇润××开始工作的证据予以采纳,从该电子考勤卡载明的时间来看,罗某某显然在2008年10月时即已在宇润××上班。其次,宇润××提交的工资清单经与余某某案字(2009)第824号仲裁案卷中的原件核对,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工资清单与其他相关财务凭证装订在一起,但工资清单均是以胶水粘贴的方法与其他相关财务凭证连在一起的,显然宇润××提交的工资清单并非原始工资清单,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据此,根据罗某某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认定罗某某于2008年10月初进入宇润××工作。同时,根据罗某某陈述,认定罗某某在2009年2月未在宇润××上班。二、关于罗某某工资问题。宇润××称双方口头约定的罗某某日工资为30元,罗某某2009年6月份工资亦已支付。为证明该事实,宇润××提交领(付)款凭证1份,称从该已由罗某某于2009年7月1日签字确认的领(付)款凭证载明的“付工资(5月份工资900,加点工资400,6月份工资870,加点工资350”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罗某某日工资应为30元,2009年6月份工资亦已付清。罗某某则称其日工资应为90元,领(付)款凭证上载明的工资2520元系其2009年5月份工作28天的工资,并不包括同年6月份的工资,在其签名领取5月份工资时,领(付)款凭证用途栏内并无相关内容,现用途栏内的“付工资(5月份工资900,加点工资400,6月份工资870,加点工资350)”内容系宇润××事后所添加。对宇润××提交的领(付)款凭证原审法院经审核认为,宇润××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该领(付)款凭证由宇润××持有,且除罗某某签名外的其他内容均由宇润××人员所填写,宇润××具有随时在该领(付)款凭证上添加相关内容的便利条件,不排除事后添加相关内容的可能性。2.宇润××通常隔月支付员工工资,因此,宇润××在2009年7月1日即支付罗某某同年6月份工资的可能性极低。3.宇润××主张的罗某某日工资30元明显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且罗某某系宇润××模具车间职工,需有一定的技能才能胜任某作,因此,双方约定罗某某日工资30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可信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宇润××提交的领(付)款凭证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无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采信罗某某陈述,认定双方约定的罗某某日工资为90元,罗某某2009年6月份工资报酬为2200元,且宇润××尚未支付。同时,确认罗某某2009年7月份应得工资报酬为94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的事实来看,宇润××至今尚未支付罗某某2009年6月份和7月份的应得工资报酬,罗某某要求宇润××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宇润××称其已支付罗某某2009年6月份工资,故不应当再予支付,但宇润××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宇润××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某某于2008年10月初进宇润××工作,双方自该时起建立劳动关系,宇润××依法应当与罗某某在2008年11月初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在之后就应当依法向罗某某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宇润××未依法与罗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某某据此要求宇润××支付二倍的工资,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宇润××称罗某某于2009年5月才进入宇润××工作,故请求驳回罗某某要求宇润××支付二倍工资另一半的请求,宇润××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罗某某进宇润××工作后,宇润××未为罗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现罗某某要求宇润××补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宇润××提出的不予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罗某某辩称余某某案字(2009)第824号仲裁裁决于法有据,故该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但罗某某提出的该辩称意见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罗某某2009年6月份工资2200元和同年7月份工资945元;二、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罗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15日止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按月均2200元计算)16345元;上述判决一、二两项合计194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罗某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定;四、驳回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罗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宇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1.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6月、7月的工资;2.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11月份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3.无需为被上诉人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仅凭罗某某的陈述,在罗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罗某某进宇润××工作的时间;相反,宇润××提供了相关的依据,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二、原审认定罗某某的日工资为90元,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凭着推定来认定这一事实,难以让人信服。三、宇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罗某某本人签名的收到6月份、7月份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亦凭着罗某某的口述及分析,认定宇润××应付给罗某某2009年6月份工资为2200元,7月份工资为945元,也是完全错误的。四、原审认定罗某某2008年10月初进入宇润××工作,故社会保险应从2008年10月起补缴至2009年7月止,这一认定同样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某某辩称:罗某某在2008年9月初就进入宇润××工作,但宇润××在2008年10月才发给罗某某电子考勤卡,原审法院以电子考勤卡的开始刷卡时间认定罗某某进宇润××的工作时间,显然是错误的,应以罗某某实际在宇润××的工作时间来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作起始时间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罗某某进宇润××工作时间认定错误,应认定为2008年9月。除工作起始时间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罗某某向本院提交其与上诉人公某原会计郑某某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罗某某进厂时间是2008年9月以及2009年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还没有领取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罗某某何时进厂工作。2.罗某某日工资是多少及罗某某是否已经领取了2009年6月的工资。关于争议事实一:宇润××主张罗某某于2009年5月进厂工作,并提供了模具车间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清单一组;罗某某则主张其进厂时间是2008年9月,同年10月宇润××发给其电子考勤卡进行考勤,宇润××提供的工资清单是后补的,并不真实。为证明其主张,罗某某提供了电子考勤卡,上面记载:“宇润电器罗某某2008年10月刷卡”。本院认为,经与工资清单原件相核对,该工资清单复印件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工资清单是与相关财务凭证装订在一起的,但只有工资清单是用胶水粘贴在相关财务凭证上的,其他均用线装订,显然该组工资清单并非原始的工资清单,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而罗某某电子考勤卡上记载的开始刷卡时间是2008年10月,宇润电器虽主张该内容系罗某某自己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电子考勤卡载明的时间认定罗某某2008年10月起在宇润××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主张其2008年9月起即在宇润××工作,但其主张不足以推翻电子考勤卡上记录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事实二:宇润××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罗某某日工资为30元,罗某某2009年6月份工资亦已支付,并提交由罗某某签名确认的领(付)款凭证1份;罗某某否认该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称其签字确认领取的是2009年5月份的工资2520元,主张其日工资为90元,2009年6月份的工资并未领取,该领(付)款凭证用途栏内的“付工资(5月份工资900,加点工资400,6月份工资870,加点工资350)”内容系宇润××事后所添加。本院认为,按照宇润××主张的日工资30元标准计算,罗某某的月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领(付)款凭证的持有情况、当地模具工工资的行业惯例以及宇润××工资的发放情况,采信罗某某陈述,认定双方约定的罗某某日工资为90元,罗某某2009年6月份工资报酬为2200元,且宇润××尚未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宇润××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某某2008年10月起进入宇润××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宇润××应自罗某某进公某工作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宇润××未与罗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半。宇润××关于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罗某某在职期间,宇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依法予以补缴。宇润××关于不予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宇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罗某某2009年6月的工资,故宇润××尚应支付罗某某2009年6月和7月的工资,宇润××关于不予支付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宇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