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甲、张甲、王某、与王甲、张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王甲,张甲,王某,张乙,俞某某,王乙,汤某某,王丙,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6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路。法定代表人王丁。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张甲。被告王某。被告张乙。被告俞某某。被告王乙。被告汤某某。被告王丙。被告蒋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张乙、俞某某、王乙、汤某某、王丙、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张乙、俞某某、王乙、汤某某、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张甲、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王甲、张甲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08‰,按期还本、按季付息。由其余七被告提供担保。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甲、张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6938.4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随本还清),合计706938.40元;被告王某、张乙、俞某某、王乙、汤某某、王丙、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张乙、俞某某、王乙、汤某某、王丙辩称,保证人担保属实,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在放贷时对保证人的偿付能力未进行审查,存在违规操作,保证人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甲、张甲、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甲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被告张乙、王乙、王丙为其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甲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3、《还款责任某某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甲承诺为王甲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俞某某、汤某某、蒋某和被告王某承诺为王甲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某、张乙、俞某某、王乙、王丙、汤某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九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7日,被告王甲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甲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08‰,按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张乙、王乙、王丙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王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甲与原告签订《还款责任某某书》一份,承诺为王甲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俞某某、汤某某、蒋某和被告王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王甲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上述保证人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2月17日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50万元,后因被告王甲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由于被告王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已无力履行合同,故原告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其提前还款。被告张乙、王乙、王丙以担保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为王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甲在《还款责任某某书》上承诺为王甲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俞某某、汤某某、蒋某和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王甲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对保证范围作了同样约定,故在借款人王甲不能归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张乙、俞某某、王乙、汤某某、王丙虽主张原告在放贷时有违规操作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7.08‰计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6938.4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随本还清),合计70693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甲、王某、张乙、俞某某、王乙、汤某某、王丙、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69元,减半收取5434.50元,由被告王甲、张甲、王某、张乙、俞某某、王乙、汤某某、王丙、蒋某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