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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常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李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揭其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198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徐某乙,现在外务工。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原、被告曾于1996年5月协商离婚,但因朋友劝说而未果。之后,原、被告虽有来往联系,但双方经常在外各自谋生。自2008年起,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原告又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因被告提出条件过高亦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系自己相识并恋爱,并非他人介绍认识。自2008年起确与原告分开生活,但系因原告在外打工,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期间双方经常有联系。被告认为与原告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自己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徐某乙,现在外务工。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0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复印各一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彼此信任的态度,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和分歧,以建立温馨和谐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女且共同生活多年,应存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对一些家庭琐事,双方意见存有分歧,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计前嫌,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分歧,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丽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