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甲、钱甲为��被告冯某某、郭甲、马某某、郭乙分家析与冯某某、郭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冯某某,郭甲,马某某,郭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钱乙。被告:冯某某。被告:郭甲。被告:马某某。被告:郭乙。法定代理人:马某某。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钱甲为与被告冯某某、郭甲、马某某、郭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及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的委托代理人钱乙,被告马某某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乙,被告马某某、冯某某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于200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1日,原、被告以被告冯某某为申请人(审批表中的人员为原、被告五人)审批了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三友新村的宅基地95平方米,于同年在该宅基地××了平湖市××号房屋并进行了装修。2008年9月1日被告马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2008年10月14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因房屋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未进行分割。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平湖××××号房屋及装修款,由四被告向某告支付折价款250000元(具体以评估价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位于平湖××××号房屋,原告应取得五分之一的房屋。被告冯某某、郭甲、马某某、郭乙辩称:原告占有本案争议房屋的五分之一份额没有异���,但由于原告对该房屋的建造未出资,故原告在占有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时应补缴房屋建造款15万元的五分之一,即3万元。争议房屋是由老房子拆迁所得的费用和四被告的人头费投入所建造,故原告并没有对房屋的建造出资。虽然原告在土地审批中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但是对于地面建筑原告并未出资,故法院应判决原告少分或者原告分得五分之一的份额后由原告返还被告相应的价款。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及在离婚时未对家某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2、农村某某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申请审批并建造的事实。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冯某某、郭甲系被告马某某前夫的父母,被告郭乙系被告马某某与前夫的女儿。被告马某某的前夫去世后,原告钱甲与被告马某某于200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五人共同生活于被告家。因四被告的原住房某及拆迁,原、被告五人于2002年8月21日审批了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三友新村的住房用地95平方米,并建造了三底三层楼房1幢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现门牌号为平湖××××号。2008年10月14日原告钱甲与被告马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双方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现上述房屋由四被告居住及出租。四被告所有的原住房拆迁所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05000元,均用于某某争议房屋;房屋拆迁时,被告郭乙得安置补偿款3000元左右,原告钱甲及被告冯某某、郭甲、马某某各得安置补偿款10000元左右,以上款项均用于某某争议房屋。对于争议房屋的建造及装修投入,原、被告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房屋造价30万元、装修花费10万元;四被告认为房屋造价15万元左右,装修花费2万元左右。原、被告均不要求进行房屋及装修的价格评估,要求本院分割房屋时房屋内的装修可以忽略不计。本院认为,平湖××××号房屋系以原、被告五人的名义审批建造,原、被告对房屋的建造均进行了资金投入,该房屋系原、被告五人的共有财产。由于原告钱甲与被告马某某已离婚,故原告要求分割争议的共有财产,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对于争议房屋的资金投入,原告钱甲与被告马某某结婚后,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生活,及争议房屋的现状等情况,酌情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原、被告一致认为分割房屋时,装修可以忽略不计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平湖××××号三底三层楼房1幢,其中底楼东室(包括南面房间1间、中间卫生间2间、北面厨房1间)归原告钱甲所有,由原告钱甲自行安排通行出入口;该房屋的其他部分归被告冯某某、郭甲、马某某、郭乙所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1262.5元,由四被告负担1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