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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莲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丽水××保险公司、吴某某、湖口×与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丽水××保险公司、吴某某、湖口×,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湖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丽水××保险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开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娄某某。被告:湖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县交通××所内。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丽水××保险公司、吴某某、湖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 ,                    与审判员 詹强、叶晓晓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和被告丽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8日8时2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浙k×××××号轿车,途经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惠民街与云某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黄某某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及路边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勘查认定:原告陈某某、被告黄孝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97天,花去医疗费33067.54元(其中,被告丽水××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2008年12月12日,原告陈某某的伤势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损伤愈合医疗时限为2008年4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住院的97天,每日陪护一人。另查,被告黄某某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口路达汽车运有限公司,该车已转卖给被告吴某某,并向被告丽水××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丽水××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内承担原告112000元的赔付款;2、被告吴某某、湖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333.26元,并由被告丽水××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1、本人是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按法律规定,该赔的就赔;2、本人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湖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每年交给2000多元管理费。被告丽水××保险公司辩称:1、非合理用药的708.87元,超医保用费4949.38元,鉴定费1200元,以及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2、原告系退休人员,又是丽水人,不存在误工和住宿某问题;3、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本公司享有12%免赔率。被告九江市湖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宿某、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是否合理,及如何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2、责任认定书,待证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问题,双方负有同等责任;3、病历及出院记录、报告单,待证本案治疗的经过;4、司法鉴定书、医疗证明书,待证伤残等级和护理、误工时间等内容;5、工资单、完税证明,待证原告每年工资达到12万元之多,以及计算误工的标准;6、票据,包括医药费、交通费、住宿某、鉴定费、车损发票、7、定损单,待证保险公司对车损的确认。被告吴某某、丽水××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票据的数额,应按司法鉴定书上为准;2、误工费的证据中,从工资单上看,原告陈某某月薪5000元左右,但原告可以随意更改工资单,且与银行明细单相互矛盾的,原告应提供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损失;3、完税凭证,没有具体的数据,或者是补交的税款;4、交通费某某偏高,并且票据有些是不事实;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6、对司法鉴定书,不合理用药和超医保用药进行了确定。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湖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书(合同书)。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丽水××保险公司元异议。被告丽水××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保险条款,待证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后负同等责任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鉴定费、超医保不属于保险范围内;2、丽天司某所(2009)监鉴字第b268号司法鉴定书。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吴某某无异议。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丽水××保险公司,对被告湖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提供的证据即车辆转让协议(合同书)均无异。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提供的2008年度工资单,显示月均工资收入5000多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2007年3月8日,被告湖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卖给被告吴某某,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吴某某雇佣黄某某驾驶该自卸车。2007年5月15日,被告吴某某将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于丽水××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0000元。约定: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承保人享有10%的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24时止。原告陈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7天,又在上××区浦南医疗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068.14元。经法医鉴定,其中有708.87元系非治伤及不合理费用,属于医保外的费用有4949.83元;原告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损伤愈合医疗时限为2008年4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住院的97天,每日陪护一人。原告陈某某治疗过程中,花去住宿某379元,汽油费和交通费共计1889元。原告陈某某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因车辆维修,花去修理和材料费共52378.79元。2009年3月16日,原告陈某某补交了2007年各项税款5196元,缴纳2008年1-4月工资薪金所得税10310元,即以年收入12万元计算个人所得税。原告陈某某月平均工资收入4961.67元。被告丽水××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陈某某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黄某某分别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观察其他道路上车辆的通告情况,以致发现对方后不能及时有效采取措施避让,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人身受损、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黄某某系被告吴某某的雇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受雇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吴某某应当根据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陈某某人身和车辆损害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湖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缴纳管理费用,主张由被告湖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水××保险公司是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应当先行支付“交强险”的理赔款,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后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误工费以328.76元/天计算,没有充足的证据,应当以其月平均收入4961.67元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8.87元系非治伤及不合理费用,原告应当自理。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止,即213天。原告陈某某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诉请护理费低于本地同行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陈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228.07元、交通费1889.50元、护理费6091.60元、住宿某379元、残疾赔偿金370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5621.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外,还须支付85621.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35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车辆损失费5120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87676.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并扣除10%的免赔率,计人民币39454.3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4383.8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本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83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3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叶晓晓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谢建苏赔偿清单1、医疗费32359.27元;2、误工费213天×165.39元/天=35228.07元;3、交通费1889.50元;4、护理费62.80元/天×97天=609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7天=2910元;6、住宿某379元;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20574元/年×18年×10%=37033.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车辆损失费27603.5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