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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项某某、董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项某某,董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37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项某某、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1999年4月1日,原告与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界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村级杉木林甲承包合》,合同约定,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界头村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本村苦竹坑(土名)的杉木林甲,实际面积约为400亩(为减少相关规费,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约定面积为200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即1999年1月至2029年1月底)。2008年3月初,经过原告多年的精心管理抚育,杉木林已成材,但由于邻村村民种植农植物烧杂草不慎失火,火势漫延到原告所承包的杉木林甲,将400亩杉木林全部烧掉。原告为减少损失,即向林业部门提出申请,砍伐火烧杉木。同月25日,衢州市衢江区林乙同意了原告申请,并颁发了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008年4月27日,被告项某某、董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承包的坐落于本村苦竹坑(土名)的杉木林甲,实际面积约为400亩的火烧杉木以500000元出售给两被告,两被告支某某告押金70000元,同时约定,中途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70000元。协议订立后,两被告先后共支付了原告押金50000元。同年4月28日,两被告从家乡江某某乐某市雇用了8名民工到原告承包的杉木林甲进行砍伐作业,砍伐作业一周之后,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雇佣的民工回家。从此后,被告因雇佣不到民工砍伐,一直未能按协议履行。此后,两被告也回江某某乐某市。2008年8月,由于火烧杉木不能长期存放,已有大部份腐烂,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无奈雇用他人进行砍伐,并低价售出,直接造成了原告约200000元的经济损失,引发本案诉争。现诉请要求:1、依法解除200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项某某、董某某承担违约金70000元;3、判令被告项某某、董某某赔偿损失120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项某某、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两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3、采伐许可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出售给两被告的火烧杉木系经衢州市衢江区林乙批准的;4、《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项某某、董某某与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承包的坐落于本村苦竹坑(土名)的杉木林甲,实际面积约为400亩的火烧杉木以500000元出售给两被告,两被告支某某告押金70000元的事实;5、砍伐协议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从家乡江某某乐某市雇用了8名民工到原告承包的杉木林甲进行砍伐作业的事实;6、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界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坐落于本村苦竹坑(土名)的杉木林甲,实际面积约为400亩,以及2008年3月初,该400亩杉木林甲不慎失火的事实。被告项某某、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4月1日,原告与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界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村级杉木林甲承包合》,合同约定,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界头村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本村苦竹坑(土名)的杉木林甲,实际面积约为400亩(为减少相关规费,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约定面积为200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即1999年1月至2029年1月底)。2008年3月初,经过原告多年的精心管理抚育,杉木林已成材,但由于邻村村民种植农植物烧杂草不慎失火,火势漫延到原告所承包的杉木林甲,将400亩杉木林全部烧掉。原告为减少损失,即向林业部门提出申请,砍伐火烧杉木。同月25日,衢州市衢江区林乙同意了原告申请,并颁发了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008年4月27日,被告项某某、董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承包的坐落于本村苦竹坑(土名)的杉木林甲,实际面积约为400亩的火烧杉木以500000元出售给两被告,两被告支某某告押金70000元,同时约定,中途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70000元。协议订立后,两被告先后共支付了原告押金50000元。同年4月28日,两被告从家乡江某某乐某市雇用了8名民工到原告承包的杉木林甲进行砍伐作业,砍伐作业一周之后,两被告即回江某某乐某市,此后,一直未能按协议履行。2008年8月,由于火烧杉木不能长期存放,已有大部份腐烂,原告无奈雇用他人进行砍伐,并低价售出。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火烧杉木林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将其所承包的杉木林甲交付两被告砍伐,两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对火烧杉木全部砍伐完毕并支某某告杉木款。但两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中途弃伐返回江西,已构成违约。按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约定,中途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7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火烧杉木不能长期存放,已有大部份腐烂,为减轻损失的扩大,原告已雇用他人进行砍伐,并已售出,故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项某某、董某某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所提出的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出具体的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项某某、董某某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项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金某某违约金70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550元,被告项某某、董某某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