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8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省××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广东省××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省××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广东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与深圳分公司、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刘某主张原审法院对其工资标准的认定有误,其不应按照深圳市《2007年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钢筋工的工资中位数,而应该参照同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同酬,至少也应该按照《广东省2007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同行业的工资标准。由于双方对刘某的工资标准均未举证证明,劳动仲裁及原审法院以深圳市《2007年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来确定刘某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刘某要求适用其他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原审法院扣除其生活费4500元不当,理由是3300元是医疗费,实际借支的生活费是1200元。刘某主张3300元是医疗费,但称发票已经交给公司方报销了。深圳分公司、工程公司对此陈述不予确认。根据本案的证据,刘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提出的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均超过其应得的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提出的工伤期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53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32.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要求拒不给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500元,而原审判决经审查后认定其应得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491.72元正确,故其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250元,经审查,其应得的数额为2505元。刘某的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关于查询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战云霄(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