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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武德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俞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俞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武德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俞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延期不归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9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至2009年9月23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为被告俞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俞某某、被告张某某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除约定逾期期间每天支付100元过高外,其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至2009年9月23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每天支付1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为被告俞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某某、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俞某某借款的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俞某某到期未予归还,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属违约,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合理的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某某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虽约定了逾期期间每天支付100元,但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减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为(30000元×5.31%÷365天×4倍×215天(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4月26日)]3753.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限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某某支付原告沈某某逾期利息3753.36元,限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俞某某、被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37.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2元,被告俞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325.5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海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