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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有限公司与海盐吉××宝进出口有限公司、方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盐吉××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吉××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北××路。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审被告方某某。上诉人海盐吉××宝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间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地在俄罗斯首都莫斯科;(2)《装箱单》上“提货地点绍兴××××有限公司”字样是被上诉人针对装箱单位货运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并不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更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3)原审法院以此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的六份购销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及交货地点均未作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装箱单、宁波天时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装箱单上虽载明交货地点绍兴××××有限公司,但并非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应依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