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杭州××纸××包装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杭州××纸××包装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杭州××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配套园区(河上镇大桥)。法定代表人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施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杭州××纸××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包装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5月4日0时许,在03省道43.6km地方,航××包装公司雇佣驾驶员沈乙驾驶浙a×××××号货车,与原告雇佣驾驶员唐某某驾驶的浙d×××××号牵引车牵引浙d×××××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沈丙和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唐某某和沈丙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害,发生车辆修理费等费用58212元。2010年1月19日,原告根据事故责任和交强险保单的约定起诉,要求上述两被告及沈丙赔偿58212元中的3010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及沈林某某成协议,由太平洋××××支公司赔偿原告30106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再次起诉,要求航××包装公司赔偿差额部分的损失28106元,并由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起诉的(2010)杭萧民初字第661号案件经调解结案,现原告再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某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