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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瞿海义与陈宗华、吴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华,瞿海义,吴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海义。原审被告吴文龙。上诉人陈宗华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吴文龙几年前都已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居住生活,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本案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宗华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文龙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陈宗华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出管辖异议,仅提供了两被告在河南省郑州市的暂住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在本案起诉之前一年以上时间内在河南省郑州市已连续居住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不成立。况且被告吴文龙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自己从未离开温州市,也未在郑州市居住过,暂住证是陈宗华给办的。因此,原审一被告住所地在温州市龙湾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