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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某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共计价款59065元。之后,被告支付价款50000元,余款906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9065元。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共计价款5906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价款9065元。如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某负担,该款徐某某同意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