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精××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深圳市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6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某某与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已对2008年5月-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进行确认,精××公司应予以支付。对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的加班工资,罗某某主张其存在平时加班和周末加班的情形,应判令精××公司予以支付。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罗某某入职时签名认可的员工守则,参考精××公司的薪资架构表,结合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精××公司对罗某某实行月薪制,即每月上班26天,周六上班不另计加班工资,其月工资约为2500元-2600元之间,如未上满26天则数额略少。经折算,罗某某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之间关于月薪制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精××公司已足额支付罗某某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的周六加班工资,无须再另行支付。对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的平时加班工资,劳动仲裁裁决对此并没有支持,而罗某某并未起诉,视为对此认可,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罗某某主张精××公司出具虚假证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战云霄(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