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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侠与被告高某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侠,高某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李某侠,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高某海,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长城科贸公司职员。原告李某侠与被告高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侠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两月就草率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某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二人各担一半;诉讼费二人各担一半。被告高某海辩称,其与原告结婚12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其虽因脾气急躁偶与原告争吵,但夫妻关系未受影响,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26日生一儿子高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缺乏沟通,因家庭经济支配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双方在感情上产生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一定的沟通,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关系,感情尚不致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今后会多关心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给双方和好之机会,不应再固执己见。今后,双方均应互让互谅、互相帮助,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共同肩负起抚养孩子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侠要求与被告高某海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