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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黎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黎某某;深圳市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深圳市法律援助指派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女,该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黎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1、劳动合同、经过黎某某签名确认的《任职要求及薪金待遇(置业顾问)》以及工资单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月薪制,每月发放的工资1260元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290元。2、从《任职要求及薪金待遇(置业顾问)》和《预支提成申请及发放凭证中》均可看出支付提成款的前提是公司收到代理费,黎某某未举证证明发展商已经支付给公司代理费。除此外,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黎某某与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考勤的情况,全××公司提交了考勤记录,以证明公司每周加班1天,但平日没有加班1小时。黎某某则称该考勤记录未经过其认可,不予确认。由于上述考勤记录未经过黎某某的确认,原审法院采信黎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黎某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260元/月,加班工资差额为8073.5元;全××公司则称双方约定了月薪制,每月发放的工资1260元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290元,其无须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从劳动合同、经过黎某某签名确认的《任职要求及薪金待遇(置业顾问)》以及工资单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月薪制,每月发放的工资1260元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290元。经核算,双方约定的小时工资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故应以每月970元(1260元-290元)的标准,按照黎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重新核算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加班工资差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龄工资的问题,全××公司主张其已依约支付了每月的工龄工资,依据是银行发放工资的证明。从银行发放工资的记录上看,无法直接看出每月增加了工龄工资1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全××公司支付工龄工资32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新世界国际项目的提成款问题,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同意按照5500元计算,全××公司亦同意予以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中金名苑项目的提成款,从《任职要求及薪金待遇(置业顾问)》和《预支提成申请及发放凭证中》均可看出支付提成款的前提是公司收到代理费,黎某某未举证证明发展商已经支付给公司代理费,故其要求上述项目的提成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约定条件成就后,黎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2008年7月1日至7月8日的工资差额问题,全××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黎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全××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出现了新情况,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上诉人深圳市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某某新世界国际项目的提成款人民币5500元;四、驳回上诉人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深圳市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5元,由深圳市全××有限公司负担10元,黎某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战云霄(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