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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民申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20-05-14

案件名称

张春义、高书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春义;高书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春义,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书学,男,193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负责人:赵大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伊欢,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张春义因与被申请人高书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民终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立荣未能在有效期内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违法取得,没有报案记录,全国道路交通事故系统查不到。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高书学承担。人保本溪市分公司提交意见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春义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春义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书学无责任,因此张春义应当对高书学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春义不同意赔偿的再审申请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张怡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侯立文书记员刘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