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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深圳市某区某管理局、深圳市某自来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63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春,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某区某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罗某嘉,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深圳市某自来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豪。上述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二春、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嘉及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原告因灵芝公园花圃及自来水管垮塌受伤致残一事已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宝安法院已作出(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市中院也作出(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医嘱需再行骨化性肌炎骨块切除术及左髋相关手术,但二次手术具体时间医生无法确定,原告遂于2009年3月4日提起第一次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具体赔偿金额时,仅能按当时实际发生数额计算损失并主张权利,两级法院也仅对相应损失进行了审理和判决。现二期相关手术后,原告再次发生了相关损失,经向二被告追索无果,特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23元,其中:1、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2009年2月23日第二次住院起至2009年5月8日出院,连续住院时间共75天);2、护理费9744元=2866元/月÷3O天/月X102天(原告第1次住院时间为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11月26日,医嘱出院需1人护理3个月,即应至2009年2月26日止。但09年2月23日起又第二次住院,再至09年5月8日出院,其中于09年3月3O日行骨化性肌炎骨块切除术,医嘱术后3个月需1人陪护。即本案1人陪护的时间应从2008年6月6日起连续计算至2009年6月29日止,共390天,扣除第1次诉讼时己计算的288天,余下102天为此次陪护计算时间。该时间段陪护人员为原告之妻吴莲芳,法院己认定其收入为2866元/月);3、后期检查费179元,轮椅修复费150元。被告一辩称,对原告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二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第三项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因灵芝公园花圃及自来水管垮塌受伤,住院治疗172天,于2008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需陪护1人3个月。2008年12月2日,广州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陶某某在该公司装配住院期间需住院训练30天左右,住宿费50元/天,需陪护一名。2009年2月23日原告再次住院,并于3月3O日行骨化性肌炎骨块切除术,至2009年5月8日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需1人陪护。原告已于2009年3月4日向两被告提起第一次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深圳市宝安区法院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0738.17元(其中护理费按2866元/月的标准计算2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202天),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一深圳市某区某管理局扣除已支付的203854.17元,还需支付原告191514.92元;被告二深圳市某自来水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395369.09元;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2日,原告以第一次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后产生了新的损失为由,再次向两被告起诉追索。另查明,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在第一次起诉后其自行支付了检查费179.2元,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事故有关联。2、原告主张于2009年11月10日因修理轮椅发生费用150元,并提交了《收据》一份。两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且连最基本的客户名称都未予记载,故不认可其关联性及合法性。以上事实,有出院证明、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权利人在起诉时无法确定的损失及后续发生的费用可在损失能够确定或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赔偿责任等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定,本院均予确认。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法院已经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0738.17元。其中护理费已按2866元/月的标准计算2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202天。而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至原告第二次起诉时止,原告已两次住院共计需要一人陪护390天(第1次住院时间为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11月26日,医嘱出院需1人护理3个月,即应至2009年2月26日止。但2009年2月23日起原告又第二次住院,并于2009年3月3O日行骨化性肌炎骨块切除术,医嘱术后3个月需1人陪护。即原告需陪护的时间应从2008年6月6日起连续计算全2009年6月29日止,共390天),扣除第1次诉讼时己计算的288天,尚余102天的陪护期间未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为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护理费用2866元/月÷30天/月×102天=9744元。另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在第一次起诉时也未计算,原告现在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也予以支持。故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50元/天×75天=3750元。根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两被告各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9744元+3750元)÷2=674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检查费和轮椅修复费用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始病历证明上述医疗检查费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在轮椅修复的《收据》上也没有客户名称等重要信息反映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人民币6747元。二、被告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人民币6747元。三、被告一和被告二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元,由两被告各自负担3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贤丽书记员  张 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