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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楼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潘某某以工作需交保证金为由,于2008年5月25日间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借期为一年。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潘某某分文未还。现要求潘某某、钱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楼某某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