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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7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事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缺乏共同语言,被告于2009年1月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本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生活教育费每月300元至18周岁止;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女儿情况等事实,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王某乙,现年9周岁。后夫妻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曾建立过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产生矛盾,主要系被告对家庭承担责任不够所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尚未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夫妻和好还有希望。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员  沈元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