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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徐雪良与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良,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12号原告徐雪良。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乙梁。委托代理人赵金龙。委托代理人刘成林。原告徐雪良因要求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月27日受理后,于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雪良,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龙、刘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良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公开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项目杭发改投资(2005)429号批复及申报材料,又于同年12月6日发函催促,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第2009-0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徐雪良提供了杭发改投资(2005)420号批复。原告徐雪良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项目“杭发改投资(2005)429号批复”及申报材料,被告一直不作答复,12月6日原告又发函催促,请求被告尽快公开。2009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2009)第2009-0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一份“杭发改投(2005)420号”《关于同意调整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R21-02地块拆迁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的批复》。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正面答复并公开申请的信息,而本案被告的答复和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的申请不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第2009-0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判决被告公开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项目“杭发改投资(2005)429号批复”及申报材料。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1、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了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接到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后,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并于2009年12月12日以法定的公开方式将(2009)第2009-018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和杭发改投资(2005)420号《关于同意调整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R21-02地块拆迁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的批复》交付原告。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杭发改投资(2005)429号文实际为杭发改投资(2005)420号文,因此,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杭发改投资(2005)420号文符合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将其所需信息情况描述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项目杭发改投资(2005)429号批复及申报材料”,并且其附上了杭发改投资(2007)567号批文复印件,(2007)567号批文中载明有:“我委曾以杭发改投资(2005)429号文批复由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指挥部建设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等字样。经审查发现,杭发改投资(2005)429号文并不存在。杭发改投资(2007)567号批文中所载明的“杭发改投资(2005)429号文”系文字录入时所发生的笔误。为此,被告早已将杭发改投资(2007)567号批文中所载明的“杭发改投资(2005)429号文”校正为“杭发改投资(2005)420号文”,并加盖杭州市发改委校对章予以确认,并不影响杭发改投资(2007)567号批文的实际内容。因此,虽然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没有对其所需信息情况的全面、真实的了解和掌握,但被告考虑到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公正及便民”的原则,仍旧依法向原告公开了杭发改投资(2005)420号文,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完毕。另查明,被告作出的行文编号为(2005)429号文仅为杭发改高技(2005)429号,内容为《关于同意杭州市环境保护局2005年信息化项目立项的复函》。综上所述,就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经依法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履行其法定职责完毕,杭发改投资(2007)567号批文中的“杭发改投资(2005)429号批文”系行文中的笔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徐雪良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9)第2009-018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杭发改投(2005)420号《关于同意调整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R21-02地块拆迁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的批复》,拟证明存在被诉行为;3、《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2009年11月4日提出申请及申请信息存在的事实;4、催促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催促回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杭发改投资(2007)567号文、(2009)第2009-018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杭发改投(2005)420号《关于同意调整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R21-02地块拆迁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的批复》,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合法,已经履行法定职责;2、杭发改投资(2007)567号文、杭发改高技(2005)429号文,证明杭发改投(2005)429号文并不存在;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证明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均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项目杭发改投资(2005)429号批复及申报材料,同年12月6日又向被告发函催促尽快公开并回复。2009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2009)第2009-0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向其提供了杭发改投资(2005)420号批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和公开的信息与其的申请不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自己制作及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发现,杭发改投资(2005)429号批复并不存在,原告申请时所附的杭发改投资(2007)567号批文中所载的“杭发改投资(2005)429号批复”系笔误,实际应为“杭发改投资(2005)420号批复”,故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第2009-0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原告提供了杭发改投资(2005)420号批复,应认定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但被告未在告知书中将上述情况向原告予以说明,存在不当,予以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雪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雪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王云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