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戚某甲。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赵某。原告戚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儿子戚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及家庭、工作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步冷淡,并在数年的争吵和冷战中不断出现裂痕,以致于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离婚诉请,但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双方自2009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戚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双方目前有着细小的矛盾,但感情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系其见异思迁,另有所爱。考虑到婚生小孩年龄尚小,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戚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7月14日,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杭萧某某字第43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及其他判决书认定的事实。3、短信清单一份共计三页,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对离婚无异议,只是对财产处理及孩子的抚养问题存在争议的事实。4、2010年4月25日浙江君安世纪某师事务所律师娄某某、吴某某对董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董某某没有特殊的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经本院与存放于本院(2009)杭萧某某字第4331号案卷的原件核对无异,故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从短信内容来看,虽然双方对离婚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且短信时间距原告起诉时间间隔较长,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以被告现在的意思表示为准,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证据3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的客观事实。对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董某某说的不是实话,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调查笔录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等人对董某某所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21登记结婚,并于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戚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原告曾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3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于同年9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未满两年,亦无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