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何甲、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何甲,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89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何甲。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何甲、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0日,被告以投资工程建设急用为由,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5000元,分别以何乙、何甲署名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承诺最少10天,最多3个月内归还,归还时多支付点利息给原告。2008年9月,两被告突然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联系均杳无音信,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甲、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7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6份,以证明被告何甲在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7月10日间向原告借款6次,共计575000元;2、居委会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居住情况。被告何甲、徐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何甲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何甲偿还借款57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参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应依法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甲、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借款575000元及利息损失(此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12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50元,由被告何甲、徐某某负担10800元(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旭丽审判员 张宪武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