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担任审判长 ,与人民陪审员吕松桥、代理审判员李蕊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钱于20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至2008年1月31日。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信用合作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日起至还款日止的约定利息。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31日,逾期按信用合作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了收到借款的事实。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30000元。二、借款30000元从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6.57%四倍计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智炜人民陪审员吕松桥代理审判员李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徐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