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郭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郭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情不合、志趣不投,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任性行事,若遇事稍不如意就非打即骂,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置道德伦理于不顾,见异思迁,对原告加以歧视、嫌弃,尽管原告及亲属多次规劝,可被告却置若罔闻、我行我素,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08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应承担一半子女抚养费。被告郭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全部事实,本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到原告家作入赘女婿,双方于2002年1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正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女儿郭某乙由自己抚养,被告应承担一半女儿抚养费,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无固定职业,子女抚养费应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计人民币64795元(25918元×20%×12年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成人,被告郭某甲承担女儿抚养费647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转付。三、被告享有每月探望子女一次的权利,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蓉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亚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