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余蓉蓉与杭州中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蓉蓉,杭州中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7号原告:余蓉蓉。委托代理人:汤永立。被告:杭州中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虎。原告余蓉蓉与被告杭州中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社服务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中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蓉蓉起诉称:2007年2月,原告承包杭州奥邦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邦公司)仓桥分店并将押金45000元交给奥邦公司。一年的承包期限结束后,奥邦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退还该押金。2008年3月,奥邦公司经与原告及被告中社服务公司协商,由被告中社服务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份,承诺该款由被告中社服务公司于2009年3月份归还并支付利息每月6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归还押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社服务公司立即归还押金45000元、支付利息21000元(从2007年2月计算至2009年12月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社服务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余蓉蓉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社服务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2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社服务公司于2008年3月出具的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中社服务公司承诺归还余蓉蓉原交给奥邦公司的押金45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600元。被告中社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3月,中社服务公司向余蓉蓉出具承诺书二份,其中一份承诺书载明:中社服务公司承诺认可余蓉蓉2007年为中社公司的资源前期投资押金人民币45000元,押金在2009年3月以公司税后利润归还。另一份承诺书则载明:中社服务公司承诺认可余蓉蓉2008年为中社公司的资源前期投资押金人民币45000元的利息人民币每月600元,并承诺在归还押金时一并按实际日期结算归还。后中社服务公司并未按其承诺及时向余蓉蓉付款。本院认为:中社服务公司向余蓉蓉出具承诺书,承诺返还余蓉蓉押金4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余蓉蓉接受了该承诺,双方形成了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余蓉蓉要求中社服务公司按其承诺返还押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余蓉蓉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应认定为自中社服务公司作出承诺的2008年3月起计算。中社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蓉蓉押金45000元。二、杭州中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蓉蓉利息14400元(从2008年3月按约定的每月60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底)。三、驳回余蓉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余蓉蓉负担145元,由杭州中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杭州中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中社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余蓉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