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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被告胡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吴某与吴某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再终字第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一审原告吴某与被告胡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2004)柯某某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2004)衢中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某某不服该判决,向衢州市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浙检民行抗字第116号民事抗诉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浙民抗字第134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进行再审。我院于2010年3月1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委托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国勇出庭支持抗诉。胡某某以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1月,吴某、胡某某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胡松某某十五田铺村住宅由吴某建造,胡某某提供材料,胡某某分期支付吴某施某某工及机械费用共计28000元,其中基础完工支付4000元,每层完工各支付2000元,结顶后支付2000元,外墙粉刷完工支付6000元,内墙粉刷完工支付5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3000元。辅助工程款900元。吴某自认胡某某已支付4000元的基础工程款及2800元款,胡某某则认为已支付吴乙程款23500元,尚欠工程款5400元,胡某某为此提供了妻子周甲证明其记录本中真实记载了支付吴乙程款的数额及证人周某、陈某、吴某、姜某、伊某、屈某某证言,分别证明了胡某某尚欠吴乙程款4000元左右或最多不超过5000元、胡某某支付吴乙程款都不出具收条及听吴某说起胡某某已支付其工程款20000多元。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胡某某妻子所记载的支付吴乙程款的时间和金额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承包协议较吻合,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日记本记载的支付吴乙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胡某某已支付吴乙程款23500元,尚有5400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吴乙程款人民币5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共计1720元,由吴某负担1376元,胡某某负担344元。吴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仅凭被上诉人胡某某单某的记录本和道听途说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胡某某支某某程款22100元。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吴某以包甲的形式承包乙胡松某某住宅工程,双方的协议明确施某某工及机械费用为28000元,之后增加的辅助工程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为900元,故胡某某应当支付吴某的工程款共计28900元。吴某承认胡某某已支付基础工程款4000元及雇员工资2800元,予以认定,但胡某某提供其妻子所记载的记录本及证人证言主张已支某某程款23500元,因其妻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所记载的记录本系单某行为,也无经对方认可的证据,故该记录本不具有证明吴某已收到胡某某支付的工程款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胡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是听说一方当事人,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也不能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胡某某已支某某程款23500元的事实。吴某要求胡某某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2004)柯某某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胡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乙程款22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1720元,由吴某负担500元,胡某某负担1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1720元,由吴某负担600元,胡某某负担1120元。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衢中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理由:一、二审认定胡某某妻子所记载的记录本不具有证明吴某已收到胡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二、二审认定,胡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是听说一方当事人,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也不能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胡某某已支某某程款23500元的事实,该认定不符合实际;三、二审审查判断证据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四、二审审核认定证据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之规定。本案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经阅卷及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月,胡某某与吴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胡松某某十五田铺村住宅由吴某建造,胡某某提供材料,工程承包以包甲的形式一次性定价28000元,不得调整。胡某某分期支付吴某施某某工及机械费用共计28000元。工程结束之后增加辅助工程,工程款为900元。根据承包协议,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吴某自认胡某某已支付4000元的基础工程款以及2800元款,其他均未承认收到任何工程款项,而胡某某则认为已支付吴某23500元,为此胡某某提供了其妻子周甲的记录本,证明其记录本中真实记载了支付胡某某工程款的数额。另有证人周某、陈某、吴某、姜某、伊某、屈某某证言,均证明已支付吴乙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某提供的其妻子周甲的记录本记载的支某某程款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胡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否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工程款的支付应有收款相对方的相应凭据,该案中胡某某虽然已经提供了其妻子的笔记本,上面记录付款的经过和金额,但是该记录没有吴某的签字和得到吴某的认可,该份记录付款的原始件只有胡某某之妻所持有,因其妻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所记载的付款是单某面的记录,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记录本不具有证明胡某某已支某某程款和吴某已收到胡某某支付的工程款的效力。胡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是一方当事人从别人那里听来的事实,并不是证人自已亲自经历或感知的事实,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也不能起到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胡某某已支某某程款23500元的事实。即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4)衢中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品方审判员  叶晓春审判员  祝开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