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石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生儿子吴佳石出生后至起诉日未满一年,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