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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永嘉县联运公司与东风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风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永嘉县联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旭聪。上诉人东风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3日签订《东风超龙客车买卖合同》,合同第6条约定售后服务按东风汽车公司的《产品质量保修手册》条款执行。被上诉人提供的《售后维修协议》只是买卖合同的一个补充协议,属于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而不是独立的承揽协议。因此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永嘉县联运公司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东风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无偿修理原告的24辆东风超龙客车,排除车辆制动跑偏等故障;赔偿原告车辆停运等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风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提起的汽车维修协议诉讼,原告出具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维修协议书为证。车辆维修属承揽合同纠纷,因此合同履行地的永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被告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应适用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出卖方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法院管辖,但买卖合同出卖方签名盖章的是东风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维修协议甲方签名盖章的是东风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该两份合同属不同主体签订,虽有联系,但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及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裁定依承揽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原审裁定书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