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谢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谢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98号原告:管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管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管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谢某某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8月16日前归还,月利率20‰,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某某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谢某某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9年8月16日前归还,月利率20‰,由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吴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所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超过最高限制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担保期限未作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管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20‰自2009年7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吴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谢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某某负担,吴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审 判 员 吴高高审 判 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