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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章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章某甲,章某乙,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被告人章某甲。201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XX。被告人章某乙。2004年4月因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10月殴打他人于2009年2月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201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章某甲、章某乙、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书记员洪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章献彪、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章某乙、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章某甲、章某乙、汪某酒后在淳安县汾口镇娱乐中心滋事,无故殴打余君民、洪贞、汪意华、余建梅等人,经法医鉴定,余君民、洪贞、汪意华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余君民等四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撤回起诉。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君民、洪贞、汪意华的陈述,证人郑宏忠、余建梅、汪靖波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说明,辨认笔录,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收条及撤诉裁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章某甲、章某乙、汪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了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章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三、被告人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