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范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73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江某。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了原告范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即仓促订婚,2005年农历1月10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11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江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和共同语言,婚后夫妻关系困难重重。平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不仅无法沟通,甚至还彼此积怨,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被告为人没有主见,一切听从其母,使得原告更难为人和受气,多次被迫回娘家生活。2009年6月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越来越差,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江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江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范某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法颁发,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农历1月10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江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原告遂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儿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海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