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金木与赵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木,赵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傅金木。委托代理人:郭婧。被告:赵银,委托代理人:周增武。原告傅金木为与被告赵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金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婧、被告赵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金木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银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多孔砖等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材料。截至2008年2月5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491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也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不依约付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材料款4918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5108.96元(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自2008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共计714天,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54293.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材料款4918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5108.96元(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自2008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共计714天,此后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54293.96元。被告赵银答辩称:1、结算清单上体现的送货地点是白乐桥1标、南山村,这些材料是用在建设工程上的材料,不是被告赵银个人所使用,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有误。2、结算清单出具后,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还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2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标的也有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傅金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4918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有被告的签名,但这只是被告的职务行为,建设工程个人是无法承建的,必须有相应的资质;且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还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被告赵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结算清单出具后又支付过原告20000元材料款。经质证,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收条中落款日期的笔迹与上面的笔迹也不一样,原告在2008年2月13日并未收到过被告的20000元,更没有出具过收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该收条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内容、落款日期均非原告所写,事实上该收条系原告在与被告结算前所出具的。2、满觉陇村农居立面整治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项目是浙江正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该账目还未与业主单位结清。经质证,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且原告对该情况也不清楚,与原告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确认收条中的落款日期系其所写,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收条系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出具,故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傅金木与被告赵银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截至2008年2月5日止尚欠原告多孔砖等材料款49185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孔砖等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有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受公司委派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以及原告知道并已予认可的事实;同时,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业务的过程来看,被告亦确认由其个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已确认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金额为49185元,而被告至今未将所欠材料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材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材料款49185元、逾期付款利息5108.96元(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自2008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共计714天,此后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待工程的业主单位付款后才能向原告付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与原告已就付款期限进行过上述约定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曾指示他人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但因他人的原因未能支付。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在双方结算后又于2008年2月13日支付给原告材料款2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所提交的收条中除签名之外的其他内容及落款日期均系被告本人所写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收条系原告在双方结算后所出具,故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傅金木材料款人民币49185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108.96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5.31%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578.50元,由被告赵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