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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来青春与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青春,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来青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恩。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仁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建祥。原告来青春为与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3月2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青春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来青春委托被告从国外进口废纸,并向被告电汇了废纸核销款计人民币180600元。但是被告在收取上述款之后没有为原告来青春履行代理进口废纸的义务,为此,原告来青春经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废纸核销款180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来青春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来青春向被告电汇18060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80600元废纸核销款的事实。3、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汤某系当时杭州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业公司)与被告进行交易的具体经办人的事实。4、委托进口代理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来业公司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的关系,以及汤某也作为原告来青春与被告公司之间代理废纸核销款的经办人的事实。5、证人汤某的证词,以证明本案所涉废纸核销款交纳的过程。被告辩称:我公司确实收到过原告来青春的废纸核销款,现原告要求我方退还该款,我方表示同意,但目前我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来青春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来青春提供的证据一,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其次汇款人是来青青,不是原告来青春。对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来青青交纳的款项;对证据三、证据四,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汤某的证词,原告来青春无异议,被告对其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汤某系原告来青春的代表与被告发生业务,具有利害关系。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对汤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被告对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来青春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收到原告来青春电汇款180600元废纸核销款的事实,故具有证据效力;至于原告来青春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法院制作的关于汤某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笔录具有证据效力;由于证人汤某的证词与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故本院认为证人汤某的证词亦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原告来青春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来青春委托被告从国外进口废纸,相关的税费则由原告来青春承担,被告按照一定比例收取代理费。同年9月21日,原告来青春向被告支付了废纸核销款计人民币1806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来青春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806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然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没有为原告来青春履行代理进口废纸的义务,为此,原告来青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代理合同,由被告退还废纸核销款180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作为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进口废纸的职责,并给原告来青春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来青春据此提出解除双方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废纸核销款180600元的主张,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来青春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来青春与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来青春废纸核销款人民币18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计2025元,由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