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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12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共同生活。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被告有不良习惯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8月19日,原、被告因故发生剧烈争吵,后被告回到娘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马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原告称被告好于赌博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马某乙的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书信复印件四页,称原告有外遇,是原、被告感情不合的主要根源;谈话笔录一份并由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张某的1.5万元借款。原告质证称其于2004年发现被告在外做厨师时有不良习惯,原告的小姐妹出主意叫原告写该书信故意气气被告;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前后矛盾,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马某乙的人口信息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书信,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谈话笔录及证人张某的当庭陈述,证人前后陈述存在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应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原、被告系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无不可调和之矛盾。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