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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唐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及办公用品若干,共计价款18868元,对此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嗣后被告仅支付价款10000元,余款8868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868元。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傢俬买卖关系,总计价款18868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价款10000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86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价款8868元。如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某某负担。该款唐某某同意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