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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执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最高、周连香与陈龙、黄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最高,周连香,陈龙,黄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甬执民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刘最高(系被害人刘某之父),工程师。申请执行人周连香(系被害人刘某之母)。被执行人陈龙,农民。被执行人黄承,农民。刘最高、周连香与陈龙、黄承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浙甬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陈龙、黄承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最高、周连香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陈龙、黄承和本院(2009)浙甬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义务人胡其、苏倩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其中陈龙承担5万元(含已支付的1.5万元)、黄承承担2万元。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龙、黄承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5年、4年。现陈龙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黄承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经讯问,陈龙与其妻陈柳(已判刑)2008年来甬开设洗头房,并从事非法活动,不久被查处,陈龙本人无其他经济来源。本案审理期间,陈龙父母借款1.5万元向刘最高、周连香代为赔偿。被执行人黄承的父亲早年过世,后母亲改嫁,案发时他尚未成婚,也无固定工作,因此无能力赔偿。本院在执行(2009)浙甬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案中,义务人胡其、苏倩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刘最高、周连香赔偿1.5万元和1万元,同时,申请执行人刘最高、周连香放弃该两人的剩余赔偿款和连带赔偿责任。至此,申请执行人刘最高、周连香尚有5.5万元赔偿款未予以执行。另在执行期间,本院依法要求申请执行人刘最高、周连香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予以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两被执行人因犯罪需在监狱服刑,暂无能力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未查到两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浙甬执民字第4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  晓  红审 判 员 严  建  雄代理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修礼(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