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石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先依法由审判员余国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转为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1995年1月,原、被告在四川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一女,取名石某丙。1999年9月开始,原、被告离开家乡来到浙江省××西郑巷村打工,共同租房居住。此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性情变得暴躁,张口骂人、动手打人,原告要处处看被告的脸色生活。被告生活不检点,在外与别的女人鬼混,回家后,原、被告相互间言语行动略有冲撞,被告就大发脾气,频频殴打原告,并且用菜刀追砍原告,手段残忍。特别是2005年4月5日,被告再次用菜刀砍伤原告膝部,缝了5针。为此,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夜不归宿,双方于2007年9月8日起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余民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3.暂住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余姚××事实;4.函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石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7月13日(农某)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丙;1997年11月9日(农某)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某某为家某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发生争吵,双方于2007年9月8日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嗣后,双方并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培育好自己的孩子,特别是原、被告背井离乡来到余姚打工,更应相互扶持,相互关心,但原、被告自2007年9月8日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没有把握好法院给予的机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女儿石某丙及儿子石某乙均已超过十周岁,已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尊重他们的意愿,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实施家某暴力及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石某丙、儿子石某乙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并负责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国英审 判 员 张宏桥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