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0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原告王甲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选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开庭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家庭建房和经商缺资为由,分别于1996年2月14、1996年2月16日、199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并自1996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1996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1998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因缺资于1996年2月14日向原告王甲(又名王乙)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以2%计算;同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率;同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以2%计算;199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以2%计算;以上四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据交给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乐清市清江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金××的户籍证明、借据等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其中85000元约定月利率以2%计算,立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拖欠不还,行为错误,应按约定予以偿还,现原告持票据起诉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并对其中未约定利率的5000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偿还给原告王甲(又名王乙)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10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偿还给原告王甲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199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金××偿还给原告王甲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199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金××偿还给原告王甲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1998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622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选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秋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