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36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施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颐达牌(dfl7160aa)轿车一辆以及位于开化县马金镇洋淤小区房产证号为03××01的房屋一幢予以查封,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颐达牌(dfl7160aa)轿车一辆以及位于开化县马金镇洋淤小区房产证号为0××070001的房屋一幢予以查封并扣押的裁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8月4日期间,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同时出具五份欠条。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过段时间归还为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为72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50000元、于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50000元、于2009年7月5日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借款的事实。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施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施某某三个月利息7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6月4至2009年8月4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其中2008年6月4日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0‰计算,定于2008年12月4日归还;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0‰计算,定于2008年10月22日前归还;2009年3月5日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50000元;于2009年7月5日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00000元,定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2009年8月4日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00000元。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施某某三个月利息7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从利息欠条上可以推断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作了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2009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为72000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汪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