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4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但某某、但某某为与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与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某,但某某为与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482号原告: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天××座××楼。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劳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工业厂房××幢。投资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但某某为与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楼文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楼文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2日,楼文斌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童某某由北向南行驶,11时40分许途经天童某某与鄞县大道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402.5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009年9月9日,原告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营养费3000元、出院后护理为三个月。因被告民安××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系楼文斌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要求判决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22元(263天×2398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4个月×50元/天)、伤残赔偿金27480元(11450×20×12%)、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72542元;要求判决被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4402.5元(庭审过程中增加医疗费778.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3天×25元/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9577.5元。扣除被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已预付的32136.5元,尚需支付7441元。被告民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在电动车上非法搭载成人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某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主张,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外,认为其他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900元。综上,要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楼文斌系履行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的职务行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原告医疗费32136.5元,要求在其应某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超额预付部分要求予以返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b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因双方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证造成事故责任某某认定之事实。2.宁波明州医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及门诊就诊卡若干份、门诊病历卡1本、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支出医疗费34402.48元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5张,拟证明医院建议原告病休至2009年9月16日及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之事实。5.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车祸致左侧外伤性膈疝,行腹腔内容物回纳及膈肌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车祸后遗左胸膜肥厚、粘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至出院后4个月,营养费为3000元。7.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对原告证据1、2、5,两被告对该三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民安××公司表示从原告证据1中可见原告存在违规载人的行为;因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民安××公司对其中名为旦盛英的2009年12月22日门诊就诊卡(6元)及两张收款收据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对该证无异议。关于门诊就诊卡,原告解释称系因发生事故当日医院将原告病历卡上的姓名错写为“旦盛英”,导致相应的门诊就诊卡及收费收据均出现同样错误,之后已对病历卡及收费收据上的姓名作了修正,但未改正门诊就诊卡上的名字。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门诊卡及该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上可见,原告所述属实,本院对被告民安××公司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另两张收款收据,本院对盖有宁波明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中单一包7元)予以确认,对另一张未有盖章的收款收据(多头腹带1条40元)不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34365.5元。被告民安××公司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对该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系医院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仅是建议,被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只认可营养费1000元。两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7,要求法院予以酌情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7中部分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此外,本院依职权出示本案另一受害人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郭某某陈述无需本院在本案的审理中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2日,楼文斌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童某某由北向南行驶。约11时45分许途经天童某某与鄞县大道路口处时,与沿鄞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但某某驾驶的鄞州115718号电动自行车(后乘坐郭某某)相碰撞,造成但某某、郭某某二人不同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因双方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证,故事故责任某某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但某某从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月15日期间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后又数次门诊,共支出医疗费34365.5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至2009年9月16日,并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09年9月9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侧外伤性膈疝,行腹腔内容物回纳及膈肌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车祸后遗左胸膜肥厚、粘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至出院后4个月,营养费为3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楼文斌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民安××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已预付原告32136.5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有权请求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计算数额和时间有误,本院调整至34365.5元及20577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考虑为150元;关于营养费的具体金额,不属于临床鉴定范围,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合理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民安××公司的定损金额,本院确认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9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748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34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205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900元,合计108487.5元。本次事故中,虽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已查实但某某存在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行为。原告但某某应知晓电动自行车载人影响电瓶车的操控性,存在安全隐患,但仍搭载郭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院确认,楼文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楼文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替代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被告民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947元。余额37540.5元中的80%,即30032.4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承担,扣除其已预付的32136.5元,原告尚需返还超额预付部分2104.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但某某70947元;二、被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赔偿原告但某某损失30032.4元,扣除其已预付的32136.5元,原告但某某尚需返还被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超额预付的2104.1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但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4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装饰工程部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