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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98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运送塘渣,截止2009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承诺于2009年农历6月底予以结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万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1月25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万元。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运输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某运输费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某负担。该费用周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现周某某同意王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由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