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陆某。被告:唐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关系一般,××××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唐某乙。婚后,被告不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不照顾女儿,也不好好工作,家里开支全部由原告负担。原、被告于2008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上述证据被告唐某甲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故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唐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敬互谅,发生矛盾后及时化解,共同劳动致富,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那么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