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封宝善与黄一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宝善,黄一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70号原告:封宝善,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嵊州市人,住嵊州市崇仁镇张村***号。委托代理人:赵作华,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黄一方,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浬浦镇梅西村中村*号。原告封宝善为与被告黄一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幼芬、代理审判员冯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宝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一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宝善起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茶叶,双方约定茶叶为26960斤,每斤单价为2.25元。被告当场支付10000元茶叶款,余款货到时付清。2009年8月16日,原告将茶叶发给被告,因途中运输车辆发生故障,经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喊来车辆运至浬浦镇。后双方因茶款问题发生纠纷,经诸暨市浬浦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茶叶每斤降价0.1元,被告当场支付15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运输及搬运人工费共计1600元,余款由被告在一个星期内付清的协议,同时被告亲笔立下欠条一份。后被告不履行双方约定之协议,原告向被告催讨亦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茶叶款32954元并偿付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封宝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2009年8月份原、被告因茶叶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于2009年8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茶叶款人民币32954元的事实。被告黄一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黄一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茶叶款32954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黄一方尚欠原告封宝善茶叶款32954元并约定该款于2009年8月23日前付清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和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欠款,被告黄一方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封宝善要求被告黄一方支付茶叶款329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一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一方支付原告封宝善茶叶款人民币329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黄一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江审 判 员 郭幼芬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