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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程某、义乌市××有限公司、中国与程某、义乌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程某、义乌市××有限公司、中国,程某,义乌市××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2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程某。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虞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楼。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程某、义乌市××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乙、虞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英姿手袋厂门口撞上大门,大门倒下后压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上述车辆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55日=1100元、营养费45.68元/日*60日=2740.8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22%=99998.8元、误工费63.13元/日*110日=6944.3元、护理费406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50元、住宿某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50000元*20%=15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140878.9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赔偿责任划分。2、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系浙g×××××号车的登记车主。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各一份、收条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住院治疗经过、相关医药费损失、护理费损失。4、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相关赔偿依据以及为取得该依据所需花费的鉴定费某。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6、住宿某发票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住宿某损失。7、户口本及失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无异议,医药费发票中姓名是另外一个人名字有异议,对外购药用药有异议,没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需要外购药。对收条三性都有异议,应根据鉴定报告上的误工天数进行计算。对证据4中,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是陈旧性骨折。对证据5,请法庭予以确认。对证据6,三性都有异议,7月7日至9日原告已经处于出院了,是义乌本地人,不需要住宿。对证据7,户口本无异议。对失地证明三性都有异议,是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不是国土局开具的。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无异议,医药费发票中姓名是另外一个人名字有异议,对外购药用药有异议,没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需要外购药。对收条三性都有异议,应根据鉴定报告上的误工天数进行计算。对证据4中,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是陈旧性骨折。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5,没有诉请金额这么多,请法庭予以确认。对证据6三性都有异议,7月7日至9日原告已经处于出院了,是义乌本地人,不需要住宿。对证据7,户口本无异议。对失地证明三性都有异议,是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不是国土局开具的。被告程某未作答辩。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裁决。第二被告提供证据:1、押金单一份及医药费发票若干,证明其在交警队有5000元押金及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812.15元。2、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其停车费某。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垫付医药费不在原告诉请中。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医药费发票中姓名与原告名字有出入,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护理费应该按鉴定报告计算,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计算,请法庭予以确认;误工费无异议。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司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已经超过伤残赔偿限额,费某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赔范围,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以5000元为宜,重新鉴定医药费某应扣除无关费某及非医保费某,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根据第二次鉴定为准,住宿某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承担。第三被告提供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辆投保单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与大地保险合同事实及投保的相应险种。2、保险单证及合同送达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保险人已将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并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3、机动车辆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及保险人理赔的依据。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关用药及非医保外用药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合理用药及超医保用药系医院在就治原告时医生出具的,原告无权选择,原告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方承担。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合理用药及超医保用药不在其承担范围,不予承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与本次损伤无明确治疗关系费某为301.6元、非医保费某93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被告的侵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宿某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445+1812.15=8257.15元(其中本次损伤无明确治疗关系费某为301.6元、非医保费某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55日=1100元、营养费30.45元/日*60日=1827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22%=99998.8元、误工费63.13元/日*110日=6944.3元、护理费50元/日*55日=27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133107.25元。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10000+10000+商业险(133107.25-(110000+10000)-301.6-937.4-1680)=130188.25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计937.4元+1680元=2617.4元。与本次损伤无明确治疗关系费某301.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第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30188.6元。二、被告程某、义乌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617.4元。三、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812.15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程某、义乌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