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9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徐胜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徐胜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985号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周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妙、朱春华。被告徐胜根。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徐胜根、董桂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董桂芬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朱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诉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富民坊横街36号房屋系国家直管公房,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原告依法经营管理,该公房原由徐福明承租居住。1995年元月,被告徐胜根(曾用名徐建江)伪造徐福明同意将富民坊横街36号公房承租人徐福明更改为被告的报告,要求原告将富民坊横街36号公房承租人更改为被告,被告用伪造的报告欺骗原告,骗取原告同意徐福明的要求将富民坊横街36号公房原承租人徐福明改为被告,并骗取原告与被告签订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2009年10月,原告收到徐福明的举报和有关证据后才知道,被告用伪造徐福明同意将富民坊横街36号公房承租人徐福明更改为徐胜根的报告,非法取得富民坊横街36号公房承租人更名,将承租人徐福明更改为被告,骗取原告与被告徐胜根签订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徐胜根签订的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公房租赁关系;被告立即腾空并归还原告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富民坊横街36号公房;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富民坊横街36号公房使用费508.95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富民坊横街36号公房之日止按每月56.55元支付公房使用费。被告徐胜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座落绍兴市区富民坊横街36号(地号为中都五图0128-2号)房屋系国家直管公房,现由原告依法经营管理,该房屋内共划分为5户,其中使用面积为约54.9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由案外人徐福明承租居住。被告徐胜根(曾用名徐建江)系徐福明之侄,其原居住于富民坊横街36号内由其父亲徐福昌承租的另一户房屋中。1995年元月,被告徐胜根向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过户报告一份,内容为:“市城建委:我一家三口和我小爹一直住在富民坊横街36号的旧公房内(我家户口也在该旧房内独立),70年代我小爹因工作需要调至外地工作,由于我以前不懂有关房管政策,致使该处公房使用证上的户名一直来未更改,为有利于公房管理,特要求将我小爹徐福明在该处的公房使用证户名改为我徐建江。”并提交了署名为徐福明、落款日期为1995年1月18日写给府山房管所的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居住富民坊横街36号的公房几十年来一直同我侄子徐建江全家同住,现我全家调往外地工作(户口外迁)为理顺公房管理,我愿意将该区房屋的使用权,改为我侄子徐建江,决不反悔。”府山房管所(甲方)据此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更改为被告,并于1995年11月25日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将富民坊横街36号砖木结构计使用面积54.9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使用。租赁期限为1995年11月25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双方同时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1年7月1日,被告(乙方)又与原告(甲方)签订公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诉争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与前份合同一致;2006年4月15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续签了公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租金每月56.55元,在租赁期限内,若遇租金政策标准调整,租金应予调整,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后经徐福明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995年1月18日写给府山房管所的材料上“徐福明”的签名笔迹不是徐福明本人所写。原告接到徐福明举报及相关材料后,知道了被告用伪造的材料骗取原告将诉争房屋进行更名,并与其签订公房租赁合同的事实,遂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并归还诉争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相关公房使用费,但被告至今仍占用诉争房屋,亦未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权证明1份、证明1份、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3份、房屋现状分户表1份、绍兴市城镇房屋分户普查示意图2张、绍兴市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2份、同意更改使用权报告1份、申请过户报告1份,改户口通知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绍兴市区2006年公有住房月租金标准文件复印件1份、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徐福明之证人证言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座落绍兴市区富民坊横街36号使用面积为54.90平方米的房屋系国家直管公房,原告作为国家授权的公房管理和经营单位,有权依法、自主出租该公房。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徐胜根签订的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用伪造的材料骗取原告将诉争房屋进行更名,并与其签订相关公房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被告占住上述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并归还上述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可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及租赁房屋使用面积确认。被告徐胜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徐胜根签订的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徐胜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腾退座落绍兴市区富民坊横街36号(地号为中都五图0128-2号)使用面积为约54.90平方米的房屋,归还给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同时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56.65元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胜根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媛媛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