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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与被告白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白某某、苏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与被告白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白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苏某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白某某、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白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某县鳌江镇驶往腾蛟镇方向,当行经57省道平某县麻步镇塘北村弯道路段,车辆越过中央实线与相向由王甲驾驶的赣a×××××中型厢式货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某、温州等地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计80682.9元。2009年3月29日,平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据查被告白某某驾驶的ccd766肇事车实际车主为苏某某,该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0880.32元;2、判令被告苏某某对被告白某某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80682.90元(其中包括买血费用2954元);2、误工费:23164元(326天×71元/天);3、护理费:10650元(150天×71元/天);4、交通费:19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138天×30元/天);6、鉴定费及鉴定医疗费用2392元(2200元+192元);7、轮椅费580元;8、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9、营养费9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后续治疗费11000元。应赔偿合计10000元+70682.90元×80%+84334元=150880.3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及登记材料各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单据3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5、调解终结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的事实;6、医院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等,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7、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8、鉴定费收据及医疗费用收据,以证明原告鉴定支出费用的事实;9、轮椅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11、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的事实;12、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6份,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白某某、苏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被告白某某所驾驶的浙c×××××肇事车已在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某、苏忠某某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主次比例应按4:6分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从被告的事故押金款中领取35000元,在结算中应予扣除。被告白某某、苏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其中第7组证据证明被告白某某交纳事故押金款50000元,原告已领取35000元的事实,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放弃举证。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主次比例应按4:6分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中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各1份,以证明保险关系和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的相关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及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各1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保××公司、白某某、苏某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鉴定为准,本院认为证据6、证据7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8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处理;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可以反映交通费支出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1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1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11予以认定;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未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白某某、苏某某提供的证据7,原告及中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中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及其他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意见书1份,原、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中医疗费未包括用血2000多元,对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处理。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8日晚上,被告白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某县鳌江镇驶往腾蛟镇方向,21时45分许,行经57省道102km+900m即平某县麻步镇塘北村弯道路段,车辆越过中央实线与相向由王甲驾驶的赣a×××××中型厢式货车交会时发生碰撞,尔后,赣a×××××中型厢式货车失控过程中又与相向由袁某某驾驶的鄂h×××××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王甲及赣a×××××中型厢式货车上乘客王某三人受伤与三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3月29日,平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的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甲的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王某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平某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3月1日到温某某南脊柱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3日出院,期间于2009年3月3日-3月9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治。2009年7月4日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9日出院。2009年9月15日再次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时间共为51天。原告的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双侧小腿骨折筋膜室综合征等,经治疗后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为拾级。被鉴定人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预计约为人民币11000元,或建议按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伤后一期治疗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止、二期治疗的误工期限拟为2个月,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5个月和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92元。根据中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审核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用经审核共计人民币78292.16元(不包括用血互助金2200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费用计人民币479元,无法审核的费用计人民币1964元,非社保范围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3175.68元。另查,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苏某某所有,由被告白某某借用驾驶,该肇事车于2008年12月17日在中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等。赣a×××××中型厢式货车系王某之父王乙所有,王甲系王乙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白某某在平某县交警大队事故押金款中领取35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白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王甲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的成因等情况,本院确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为3:7,即被告白某某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8292.16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计人民币479元,无法审核的费用计人民币1964元,合计2443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的用血互助金2200元(以收据为准),为合理的医疗费用,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确定为78292.16元-2443元+2200元=78049.16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3146元、护理费106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部分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以及病情等情况,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91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共计51天,可按30元/天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个月,每月酌情确定为1000元,计3000元。原告需行拨除内固定术所需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药、诊疗、住院费78049.16元(其中非社保范围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3175.68元);2、误工费23146元(326天×71元/天);3、护理费10650元(150天×71元/天);4、交通费19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7、营养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合计150801.16元。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本案浙c×××××肇事车辆与被告中保××公司订有保险合同,中保××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用93579.16元(医药、诊疗、住院费780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即应赔偿10000元,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赔偿金额为57222元(护理费10650元+误工费23146元+交通费191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即应赔偿5722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57222元+10000元=67222元。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白某某与王甲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被告白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余款150801.16元-67222元=83579.16元,应由被告白某某承担83579.16×70%=58505.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忠某某担连带责任。该肇事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款由被告中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中保××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58505.4元-13175.68元×70%=49282.4元,白某某应承担非医保用药13175.68元×70%=9223元。故中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67222元+49282.4元=116504.4元。被告白某某已付原告35000元,对于白某某多付原告35000元-9223元=25777元,应由被告白某某与原告另行结算返还。被告中保××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6504.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王某负担378元,白某某负担1281元;鉴定费用2392元,由王某负担718元,白某某负担1674元。被告苏某某对被告白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18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