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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姚遂茂、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姚遂茂,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姚遂茂,被告: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负责人:简恩平。原告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姚遂茂、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以下简称亚夏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遂茂、亚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26日,吴卫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出租车,车上载有包括驾驶员五人从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车站出发,驶往汾口方向,8时30分许途经淳开线1KM+220M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姚遂茂驾驶的被告亚夏公司所有的车牌为皖J×××××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勇民死亡,余雪英、方彦俊、余建苏及吴卫华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卫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遂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吴勇民一案其家属已于2008年诉讼至淳安县法院,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淳民一初字1131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原告与被告姚遂茂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淳安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姚遂茂履行了赔偿款114907.03元、诉讼费3949元、执行费2710元。为此,根据有关的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赔偿款121366.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法院执行及结算发票复印件2份,欲证明淳安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姚遂茂履行了赔偿款114907.03元、诉讼费3949元、执行费2710元。2、(2008)淳民一初字第1131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姚遂茂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与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强制险与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姚遂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亚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皖J×××××)系姚遂茂(实际车主)所有,登记在被告处,并不享有对该车的运行支配和分配该车的运行利益,也不为其组织货源和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被告与实际车主之间也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实际车主在购车后自主支配经营,独自聘用驾驶员从事运输,独自享有运行利益。而在我国司法实践和立法趋势中,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车主应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均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确定事故赔偿的责任人,其具体体现在以下司法解释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以及《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等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均已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也就是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而被告在该案中仅为登记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从另一方面来看,被告在该案中对实际车主经营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与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上的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这也是合乎侵权归责原则的。二、在淳安县法院作出的(2008)淳民一初字113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与姚遂茂对受害人家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也只能向姚遂茂主张相关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亚夏公司向本院提供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了本院(2009)杭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亚夏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两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没有异议,但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两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予以认定。三、原告对本院出示的(2009)杭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26日,吴卫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出租车,车上载有吴勇民、余建苏、余雪英、方彦俊四人从千岛湖镇阳光车站出发,驶往汾口方向,8时30分许,途经淳开线1KM+220M处,与对向行驶由姚遂茂驾驶的亚夏公司所有车牌号为皖J×××××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5人受伤,吴勇民经抢救无效死亡,出租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卫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遂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出租车乘客吴勇民、余雪英、方彦俊、余建苏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勇民的近亲属郑丽英、吴志清、吴有雨以本案的原告、姚遂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为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淳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判决姚遂茂赔偿114707.03元,本案原告赔偿344121.1元(扣除已支付的76061.99元,应再赔偿268059.11元)。姚遂茂与本案原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执行局执行,本案原告于2009年6月4日替姚遂茂支付了赔偿款114707.03元、案件受理费3949元,并支付了两者的执行费5767.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姚遂茂在本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生效以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由原告在该案中履行了全部义务,偿付了姚遂茂应承担的份额,现原告诉请要求姚遂茂支付其代偿的款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诉请中执行费按原告代偿的款项的比例计算应为1750元,本院予以调整,代偿的赔偿款114707.03元、案件受理费3949元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姚遂茂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亚夏公司,在该挂靠关系中,亚夏公司对挂靠人享有选择权,并负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义务,成为涉案车辆的运行支配者,保险及相关的税费必须由亚夏公司统一办理,费用由姚遂茂承担,亚夏公司也为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故应当与姚遂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在本院(2008)淳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中受害人未将亚夏公司列为被告,但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亚夏公司,且姚遂茂与亚夏公司约定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姚遂茂自负,保险款由亚夏公司处理,亚夏公司代付赔偿款的,姚遂茂未按期偿还的,亚夏公司有权留置、扣回挂靠车辆或通过法律手段保全车辆,即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为姚遂茂,故原告要求亚夏公司在本案中与姚遂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遂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款120406.03元。二、被告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27元,减半收取1363.5元,由原告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姚遂茂负担1353元,被告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