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萧山市新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致使夫妻间的感情并不是很融洽,夫妻生活也应付了事。自开办家庭五金加工厂起,被告钟情于他人,致使夫妻间的矛盾公开化,并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因财产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丙由其自己决定与谁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周某乙辩称:原、被告经多年了解才结婚的,如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则原告不会与被告结婚;又原、被告从相识、相某至今已有20多年,双方间的夫妻感情较好,且家庭关系和睦。2010年正月初三,原告认为被告接待其亲戚不够诚心,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提出离婚;同年正月初九,双方又因苗木为何大片死亡产生分歧意见,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分开各半管理,但原告赌气说分开就分开(隐含离婚的意思)。另原告认为被告钟情于他人,并不是事实。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1年2月2日在萧山市新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近些年来,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够检点,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疏远。2010年3月22日,原告到外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够检点,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状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