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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民申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20-05-14

案件名称

项凤云、李明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项凤云;李明英;任国飞;任国鹏;吴开春;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项凤云,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英,女,193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国飞,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国鹏,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开春,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育才路106号。负责人:张彦军,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萍,小市镇政府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项凤云、李明英、任国飞、任国鹏因与被申请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市镇政府)、吴开春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民终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项凤云、李明英、任国飞、任国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7月29日,任振久被发现在新建房门口被电死,当时只有吴开春父子两人在场,两人均说是任振久自己触电死亡,没看到具体死亡原因,但任振久被电时他两人均在场却没有及时对任振久进行阻止,后经多方了解,任振久的死亡是因为吴开春建房过程不合规造成的,吴开春对案涉插排负有安全检查的义务,但吴开春却没有履行该义务。一、二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吴开春有无施工资质。小市镇政府具有验收义务,对涉案翻建房屋有管理、监督责任,其应与吴开春对任振久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吴开春和小市镇政府承担。吴开春提交意见称,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调查笔录中,项凤云已经做出明确说明,任振久的死亡是其自己造成的。至于施工资质问题,二审期间其已经提交了吴兴北的营业执照。小市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任振久和吴开春签订《协议书》,其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任振久死亡与其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任振久在其新建房屋内触电身亡,项凤云、李明英、任国飞、任国鹏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吴开春过错行为所致,关于项凤云等人提出吴开春没有建房资质一节,吴开春提交了其父亲吴兴北的营业执照,另外,协议书表明小市镇政府只对房屋面积进行管理和监督。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项凤云、李明英、任国飞、任国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张怡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侯立文书记员刘博 来源: